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HOANG TRUNG THUC(中文姓名:黃忠實,越南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
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
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
,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
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是被告若非中華民國籍,原告應陳
報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㈡經查,被告黃忠實已於114年7月11日出境,原告應陳報被告
境外地址,俾利本院將訴訟送文書送達予被告。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譯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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