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文山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
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文山、
陳○○等3人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36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見本院卷第9、11頁),因屬雙方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以被告陳文山、陳○○等3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對被
告陳○○等3人之起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另行裁定),
則原告對被告陳文山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於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
陳文山所提起之訴訟。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