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岳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7,07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85萬8,7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7
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