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劉育騰(原名:劉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7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7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東外環路與田坑路2段之交岔路口往花壇方向100公
尺處之機慢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訴外人李秀
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致李秀琴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萬4,735
元。經原告賠付予李秀琴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暨醫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4年6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35465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9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99及100-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