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310號
CHEV,114,彰簡,31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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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李智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4,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5時28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號建物前之行人穿越道時
,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仍貿然向前行
駛,致撞及由東往西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被
害人葉林雲雀,造成葉林雲雀倒地不起,葉林雲雀經救護車
於同日6時8分送至南投縣草屯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時,已無自發性呼吸、無心跳,雙眼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
,經急救無效,最終因頭部頓性撕裂傷併胸廓塌陷、血胸等
所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6時51分許死亡。因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葉
林雲雀之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 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被告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行近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葉林 雲雀先行,仍貿然行駛,以致撞及正於行人穿越道中步行之 葉林雲雀,造成被害人葉林雲雀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其繼承人保險金之事 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案受款憑證、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8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且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葉林雲雀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葉林雲



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素珍葉秀珍葉素花死亡給付費用 200萬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葉素珍葉秀珍葉素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追償金額為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害人葉林雲雀之繼承人葉素珍葉秀珍、葉 素花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 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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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