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李蕙茹
被 告 卓尚杰
沈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由原告將借款以現金30萬元方式交付被告,並約定清
償日期為107年5月27日。詎被告於清償日期屆至後,仍未返
還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
稽。復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