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292號
CHEV,114,彰簡,292,2025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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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孟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怡琳

兼訴訟代理人 謝淼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2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
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具狀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推
究其意,應係對原判決20萬元部分不服,準此,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玆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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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