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滄濱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21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2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聲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裁定意見書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218元,及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24萬7,218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21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復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
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
供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
24萬7,218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
萬7,218元,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
2年3月17日)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