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承澤
代 理 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67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673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
人之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
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彰補字第6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
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爰
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