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477號
CHEV,114,彰小,47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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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A(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之所
有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正確住居所,僅記載「A(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之所有人)」,經法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查得該上開帳戶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後,於民國114年6
月2日日以114年度彰小調字第20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
業已於114年6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並於114年6月20日送達生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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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