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張○文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張○昌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
施○玲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表)
被 告 黃宥臻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少年(年籍資料詳附表),又一般人經
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
,是本判決不揭露原告張○文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其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08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左側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
列費用:㈠系爭自行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㈡醫療
費用3,405元。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
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事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
意見書)不爭執,原告騎在前面轉頭之後沒多久就右轉,兩
車相撞,原告的系爭自行車的前輪倒在我前面,原告應負肇
事主因;同意原告請求系爭自行車損壞費用及醫療費用,但
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
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
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款
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受傷照片
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
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兩造就肇事責任歸屬有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當事人張○文:依現場跡證無法明
確判斷事故前兩車間相關位置,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當
事人甲○○:依現場跡證無法明確判斷事故前兩車間相關位置
,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
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路口監視
器翻拍影片並無系爭機車行向路段之影像,是本院參酌被告
於112年11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騎普通重型機車MRL
-6821號沿中山路3段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只
看到兩台腳踏車,一台從路邊出來,另一台行駛在道路上,
我從這兩台腳踏車的中間過去,但是我不知道撞到哪一台,
之後我就摔倒,滑行到不遠處,…(警):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公尺,立即剎車閃避
。…」(見本院卷第113頁),另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腳踏自行車號沿著
中山路3段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紅燈剛變換
綠燈,我有先往後看一下,發現車輛都還離很遠,我往前騎
一小段路後欲右轉進入巷弄,正要往右邊靠時就被後方普重
機車撞到右手把,導致我摔倒受傷。(警):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知悉,無法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考量兩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情形之陳述,顯較
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從該路段兩台腳踏車的中間通過,致
撞及適時在系爭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然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時,亦
疏未靠右側路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
見本院卷91至93頁)自明。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自行車維修費、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800元、醫
藥費3,405元等情,據其提出訴外人張啟杉皮膚科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訴外人穩勝單車專賣店出具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56頁)
,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共7,205元(計算式:3,800元+3,405元=7,205元)部分,洵屬
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3,205元【計算式:7,2
05元+6,000元=1萬3,20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
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3,962元【計算式:1萬3,205元×30%=3,9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62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