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尤福成
訴訟代理人 尤信雄
陳畇秀
被 告 尤宸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
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該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編
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案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確定。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供被告通行,將
系爭土地割裂為二部分,致原告受有不能完整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並聲
明: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償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
未清除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之障礙物,故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被告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未實際使用土地,
無實際受益,則無支付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是否有據?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㈠按償金之性質乃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具補
償性質,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此項損害之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償金支付開始之時期係通
行權人行使其通行權時,蓋唯有此時方有損害可言。
㈡查本件被告持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
因系爭編號A部分之通行範圍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為原告、訴外人尤福全、尤謙和之繼承人、尤金
來之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被告持前案判決作為執行
名義之債務人僅為原告一人,被告對系爭建物其餘所有權人
無執行名義,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530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
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全卷無誤,原告亦到庭陳稱:系爭A部
分土地尚未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既未實際
通行前案判決確認之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自無損害可
言,其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
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元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