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蒔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慶宗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慶宗自行點閱聲請人於網路平台之
廣告,再至聲請人公司進行合約簽訂,兩造簽約當日,聲請
人即啟動服務並經相對人簽名確認受領各項服務。惟合約簽
訂後相對人隨即反悔,不願履行合約付款義務,亦未依合約
內容提出終止,相對人應依合約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已
使用之服務費用,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18日前陳明有無調
解之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
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
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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