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淑貞
相 對 人 劉廷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八七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岡簡字第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45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7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同院以114年
度岡簡字第3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
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123
元。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
間必然延宕,考量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307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50,00
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