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6號
GSEV,114,岡簡,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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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HAFIT NAFIKA HIDAYAT (亞特)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法扶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林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嗣被告再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訴外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6479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簽名及指
印均非原告所為,應係第三人所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當初向其他公司借款所簽發,而
被告與該公司有業務合作,後續也受讓相關債權,方依系爭
本票主張權利,是原告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全部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對於該債權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顯得以本件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之
真正,至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執票人不負舉證之責。
㈢、查本件被告確有以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
,再以該本票裁定衍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4120號債權憑證(表彰者即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光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各節
,已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狀、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前述債權憑證暨系爭本
票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該等客觀事
實,雖可認定。
㈣、然而,原告主張:伊未簽署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簽名、指印
均非其所為,應係遭他人所偽造,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
,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又此經本院將原告於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按捺之指印與系爭本票原本,一同囑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後,該局於114年4月
29日係以刑紋字第1146052148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說明以:
送鑑系爭本票原本上,於發票人欄位部分所按捺之指紋,與
原告本人於114年3月25日當庭所採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以,系爭本票上所按捺之
指紋經科學鑑定、比對結果,既可確認為原告本人所為,且
在私文書上按捺指紋者,衡情本屬擔保該紙私文書之真正,
或表彰、同意私文書記載內容之意,則在系爭本票所按捺之
指紋可確認為原告本人所為之前提下,該紙本票之簽發暨相
關發票人欄位所載原告之簽名,自堪信同屬原告本人所為,
或得其同意、授權所填載無訛;原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主
張系爭本票應係遭他人偽造云云,自難採信。況且,系爭本
票上載之文字,除我國官方指定及民間日常使用之中文外,
尚包含原告所屬國籍之印尼文,有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此亦足徵原告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紋時,應可充
分理解並知悉該本票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誤。因
此,系爭本票既已足證明應係由原告本人或得其同意、授權
所簽發,引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自當對被告負擔給付
票款之責,原告仍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等詞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應遭他人偽造之理由,
雖尚包含: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提出佐證系爭本票乃
原告簽署之照片,頭髮顏色及髮型,與原告當時之頭髮顏色
、髮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但頭髮顏色、髮型,
本係隨時可以改變之物,此與指紋之不可變動性,顯無從相
互比擬;加以被告提出證明系爭本票乃原告本人簽署之照片
,該名被拍攝者,尚手持明顯屬於原告居留證之證件一同照
相,此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又外籍人士之居留
證,乃表彰該外籍人士可得於我國合法居留之重要證件,由
自己使用保管,應當屬常態事實,隨意交付乃至由他人保管
、使用,則為變態事實,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將
自身居留證交付他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存在之情況下,本院同
難僅以原告前詞否認,遽為其有利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科學鑑定指紋結果,既已足證明應係
由原告本人或得其同意、授權所簽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或被告不得執之對其主張權利之事
由,則原告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全
部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
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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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