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吳薛梅花
李有進
蘇國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
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
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與其他信徒出資興建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8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建物經鑑價結果,價值
為1,502,000元,有前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鑑價報告可參。依前
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值核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1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7,66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