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黃竣宏
被 告 曾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壽華路口欲右轉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右偏,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輔具費、保健品費、系爭車輛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禾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原告
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拘
役20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8年、以每月1
0,000元計算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觀諸原告
提出之禾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其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挫
擦傷,衡情並無長期休養、治療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
長達8年醫療費用,顯無足採。再者,原告另提出禾康中
醫診所114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
,其上雖記載「仍建議多休息且持續藥物調理治療」,惟
原告所受傷勢非重,衡情約需3個月即可痊癒,此為本院
辦理民事審判職務上所悉。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間
,始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參酌原告提出之禾康中醫診所
門診掛號費收據,於此期間之金額共計550元(即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9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無可准許。至原
告請求之水煎中藥材費用,僅提出水煎藥材明細,未見與
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之佐證,其此部分請求,
同屬無據。
2.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輔具費
用等,並提出金鼎大藥局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挫擦傷,
且有傷及下背及骨盆,衡情有換藥包紮及使用護腰固定之
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3年3月21日藥品費用1,688
元、護腰費用1,120元部分,應屬合理。至其請求被告給
付保健品、高價藥品部分,因其所受傷勢非重,理無服用
保健品或使用特殊藥品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乏依據
。
3.系爭車輛維修費: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見
本院卷第10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9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72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00÷(3+1)=1,7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725元。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5,083元(計算
式:550+1,688+1,120+1,725=5,083),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任意駛出
道路邊線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
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8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1,017元(計算式:5,083元×0.2=1,01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按
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