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復興路與舊港
橋旁之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復興路與舊港橋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慢」字道路交通標字標線,貿然前
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榮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96元(含零件157,838元、工資3
3,3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
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頁至第10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6,30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7,838÷(5+1)≒26,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26,3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58元,共59,664元
。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
注意遵守慢字標線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是林榮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林榮龍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林榮龍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為29,832元(計算式:59,664元×0.5=29,832元),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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