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蘇秋美
被 告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3
日10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黃英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被告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
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
,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600元、醫
療費用98,808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76,800元、
營養品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晟
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警卷第30頁、附民卷第1
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李嘉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8,6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3年1月而逾耐
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150元,
可以認定。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808元,並
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
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經核其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
診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2月15日間,就診科別均
為急診醫學科及骨科,核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
科別相符,堪信該等醫療費用確均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要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8,000元之損
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復未能敘明詳細計算方式,
自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4.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共76,800元之損害。參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至7
肋骨骨折之傷勢,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
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於113年1月3日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並於翌日進
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術後
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
間係自113年1月3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即113年2月7日止(共
36日)。而原告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其雖陳稱:有一
個妹妹幫我看護,她有證照,因為沒有透過公司,所以沒
有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明以
實其說,本院爰認應以未領有專業看護證照之親屬看護標
準計算,始為衡平。本院審酌一般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
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72,000元),可以認
定。
5.營養品費: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復無醫囑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
,其請求此部分費用20,000元,難認有據。
6.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2
7,47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惟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有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有受薪資損失之佐
證。且原告無投保勞工保險,113年間復無薪資或執行業
務所得紀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查詢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實難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確有工作收入,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
職畢業,現從事早餐店工作,113年名下有營利所得、車
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11
3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9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2,958元(計
算式:2,150+98,808+72,000+200,000=372,958),已可認
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3,136元等情,經原告
當庭提出存摺供本院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是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9,822元(計算式:372,95
8-63,136=309,822),洵可認定。
(四)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黃英庭已經達
成和解,計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黃英庭已依約給付80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而黃英庭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其怠於確認被告駕駛資格,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
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
規定,黃英庭既已清償80,000元,被告自應同免此部分給
付之責,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229,82
2元(計算式:309,822-80,000=229,822),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
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