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薛育哲訂購背包,分期總價新臺
幣(下同)228,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暨合約書,同意
薛育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
期應繳納9,5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152,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1
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
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7,500元(計
算式:9,500元×5期=47,5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228,000元×1/5=45,6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
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
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4年4月1
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
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
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
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9,5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9,50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9,500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9,500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114,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