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35號
GSEV,114,岡簡,23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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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曾任平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與車前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撞及原告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蔣政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8,69
9元、系爭車輛停放保養廠費用49,600元、拖吊費3,900元、
交通費743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不予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拖吊費、交通費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零件應予計算折舊,而原告請求之保養廠停車費
部分,因原告本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保管車輛責任及決
定是否維修之權,原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保養廠不予修復所
生保管費用,並非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修復費用118,69
9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
應為10,4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2,629÷(5+1)≒1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4
3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6,070元,共66,508元。  
 
(二)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內,自113年8月14日起
,保養廠每日收費200元,計至114年4月18日止,受有停
車費49,600元之損害,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0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以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維修期間約需40天,有該公司函文可考(見本院卷
第57頁)。堪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40日,則自
原告自述將系爭車輛拖至保養廠之113年6月29日起算40日
,於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應可於同年8月8日左右修繕完
畢出廠,逾此期間,即非屬事故當事人所能預料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算之停車費用,難
認有據。   
(三)拖吊費、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拖吊費3,900元、交通費7
43元之損害,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
程車乘車證明、交易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
01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
求均為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
51元(計算式:66,508+3,900+743=71,151),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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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