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潘思諭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受僱於
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滬門
市」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
金等業務,詎被告竟於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57分、11時39
分許,接續在前揭門市,利用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操作店
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之繳費單共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復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該等繳費單上之繳
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並按下「確認鍵」
,藉此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進而以此不正方法
獲得免繳付款項共4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應填補該40,000元款項之損失;復被告於113年9月5日上
午6時8分許,在前揭門市,另利用自身管領該店營業現金業
務之機會,將店內現金109,5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因被告以前述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及侵占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149,5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經調取被告因此犯業務侵占等罪之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以不正方式獲取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失,更侵占原告之款 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並給付14 9,5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