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葉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姜理
嘉,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處,並欲左
轉進入匣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卻疏未等待左轉綠燈箭頭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
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張進財,下稱系爭乙車
)發生碰撞,致使系爭甲車、乙車均受有毀損,且均達全損
不能修繕之程度,系爭乙車之乘客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
等人亦因而各受有身體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代理葉憶萱賠償姜理嘉
有關系爭甲車之車輛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賠
償張進財有關系爭乙車之車輛損害共825,000元,並賠償林
瑋隆、許宸達、陳昱羽之醫療及精神損失費用各10,000元。
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葉憶萱有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
駛之過失駕駛情節外,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且葉
憶萱、被告之過失情狀應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
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擔賠償之責。因此,葉憶萱於賠付姜理嘉
、張進財、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等人前開損失金額後,
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
之數額;又此部分以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葉憶萱應得向被告請求458,000元之分擔額,而葉
憶萱已將對被告之求償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爭執被告超速行駛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為3成,以及系爭甲車、乙車經鑑定後,市值
分別為220,000元、570,000元,故葉憶萱賠償後受讓自姜理
嘉、張進財並可向被告內部求償之權利,應僅為該市值之3
成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另外,系爭甲車、乙車當初葉憶
萱賠償後,已經取得該等車輛之權利,如要向被告內部求償
,亦應扣除該等車輛之殘值20,000元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
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基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倘係數人
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共同造成,該等駕駛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自當對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而屬連帶債務人無疑;又該等駕駛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倘已獨力清償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連帶債務」,即可回
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同
無疑義。惟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之數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各
自之過失情節,對損害發生之程度有輕重差別時,此時,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並依共同過失
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始符公平原則。
㈡、查原告主張:葉憶萱於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系
爭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處,並欲左轉進入匣道時,
疏未注意等待左轉綠燈箭頭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所駕
駛並搭載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且
系爭甲車、乙車均受有毀損,更均達全損不能修繕之程度,
系爭乙車之乘客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等人亦因而受有身
體傷害;嗣系爭事故發生後,葉憶萱已賠償姜理嘉有關系爭
甲車之車輛損害290,000元、賠償張進財有關系爭乙車之車
輛損害825,000元,並賠償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之醫療
及精神損失費用各10,000元;復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葉憶萱
有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過失駕駛情節外,被告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情形,且葉憶萱、被告之過失情狀均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連帶對被害人(即姜理嘉、張進財
、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負擔賠償之責等各節,已有中
古汽車合約書、車禍和解書等件可參(見鳳簡卷第13至17頁
),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葉憶萱未依燈光號誌指示,
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
為所共同造成,引前述說明,被告、葉憶萱對於系爭事故之
被害人即姜理嘉、張進財、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等人,
自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而屬連帶債務人無誤;又葉憶萱既
已賠付姜理嘉、張進財、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等人前開
損失金額,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葉憶萱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數額;復葉憶萱已將該等求償權利讓與
原告,有權利移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衍生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當屬有憑。
㈢、承前,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衍生連帶
債務之內部分擔額,但原告之權利既係葉憶萱賠付系爭事故
之被害人姜理嘉、張進財、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等人後
,由姜理嘉、張進財、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等人移轉損
害賠償債權予葉憶萱,再由葉憶萱移轉予原告,則計算原告
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數額前,自當先確立系爭事故之被害
人姜理嘉、張進財、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因事故之發
生可得請求被告、葉憶萱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審酌:姜
理嘉所有之系爭甲車、張進財所有之系爭乙車,均因系爭事
故達全毀不能修繕之程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姜理嘉、張
進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當為系爭
甲車、乙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又該等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市值,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已確認系
爭甲車之市值為220,000元、系爭乙車之市值為570,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因此,姜理嘉、張進財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得請求葉憶萱、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各僅為
220,000元、570,000元,葉憶萱在賠付姜理嘉、張進財後,
再移轉權利與原告,並欲向被告請求內部分擔額時,數額亦
應以220,000元、570,000元核算,原告主張超出此範圍之金
額,尚無足取。其次,原告賠付系爭乙車之乘客林瑋隆、許
宸達、陳昱羽各10,000元,係透過雙方和解達成協議而計算
之損失金額,此有車禍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而被告對於該等損失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是以,葉憶萱在賠付林瑋隆、許宸達、陳昱羽後,再
移轉權利與原告,並欲向被告請求內部分擔額時,數額各以
10,000元計算,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所衍生連帶債務之總數額,應分別為姜理嘉之
損失額220,000元、張進財之損失額570,000元,以及林瑋隆
、許宸達、陳昱羽之損失額各10,000元,共820,000元,堪
以審認。
㈣、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而考
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目的,主為排除損害、回復原狀,
並由造成損害之人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而非使被害人(債
權人)因此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債權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
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即為損益相抵之民法基本
原理。又此情形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並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時,因該位清償之
連帶債務人於求償範圍內,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具有債
權人之地位,則其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自同應
扣除其利益額,再就餘額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以
免其因此受不當之利益。查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所衍生連帶債務之總數額,共計820,000元,雖
如前述,但葉憶萱賠付車主姜理嘉、張進財之損失後,姜理
嘉、張進財各將其等車輛所有權轉讓與葉憶萱,有中古汽車
合約書可查(見鳳簡卷第13至15頁),而系爭甲車、乙車至
少仍有殘餘價值共20,000元,為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第95
頁),是以,原告自葉憶萱處受讓債權並欲向被告請求分擔
額時,揆引前揭說明,自當先將葉憶萱所受利益20,000元予
以扣除,亦即,原告應僅得就餘額800,000元向被告求償,
方屬合理。
㈤、末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葉憶萱之過失情狀乃未依燈光號誌
指示,即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過失情節,則係在
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9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
為,除迭如前載外,並有葉憶萱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事件審理時,調取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確認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見鳳簡
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因之
,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審酌葉憶萱駕
駛車輛為左轉彎車、被告駕駛車輛為直行車之行為情狀,再
衡以其2人行車時,各自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義務情形,暨事故現場狀況、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
認葉憶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故原告受讓自葉憶萱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衍生連帶債務之數額為800,000元,固如
前載,但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時,引首揭說明,當仍以葉
憶萱、被告對事故之責任比例,即70%、30%,作為決定原告
可得請求被告內部責任之分擔比例,始符公平。從而,原告
可請求被告內部分擔之總數額應為240,000元【計算式:800
,000元×30%=2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