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17號
GSEV,114,岡簡,217,202507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李瑞全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二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7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碰撞行走在前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70元、工作損失56,
000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併
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
受有工作損失56,000元之損害。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三天」。而原告所受
傷勢為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衡情
並無影響其行動、工作能力。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函
請原告提出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佐證,原告迄未提出,復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為日薪工作,很難提出薪資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乏佐證可證原告實際受有其所主
張之薪資損失。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工作損
失,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肄
業,現從事鋼構工程,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
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工,112年名
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6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70元(計算式:1,470+30,000=31,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