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12號
GSEV,114,岡簡,21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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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曾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3日
中午12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廣澤路與中正六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曾秀惠駕駛之
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60,040元(含鈑金17,500元、烤漆31,000元、
零件111,5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至6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共160,040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理金額包含鈑金17,500元、烤
漆31,000元、零件111,540元一節,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4年又1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
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5,63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11,540÷(5+1)=18,59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11,540-18,590)×1/5×
49/12≒75,90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111,540-75,909=35,63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1
7,500元、烤漆3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
之必要費用應為84,131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系爭汽車駕駛人曾秀
惠駕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故本
院審酌被告為左方車,本負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主要義務,
且衡以事故之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行人較多,兩造
行車至此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再考量事故現場環境、
道路情況、相對碰撞位置等一切情節,認被告、曾秀惠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58,892元(計算
式:84,131元×70%≒58,8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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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