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洪寳裕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遭不明人士誘騙,
而誤信可透過「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並陷於錯
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5
分至9時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被告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又原告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之彰銀帳戶,因兩造互不相識,也無借貸、買賣或其他法律
關係,屬無給付目的,且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返還之責。再者,被告將
自身名下之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已違反基本保管
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業應負擔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係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妍
欣」,自稱越南人之人,並遭該人實施感情詐欺,才誤信須
提供金融卡藉此審查財力以避免假結婚,進而於112年11月1
0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自身申辦之彰銀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自稱金管會「李專員」之人,復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專員」密碼,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存在,且被告既同遭訛詐才交付彰銀
帳戶資料,亦難認有何過失情節,甚者,被告將自身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後,帳戶內之原有存款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足見被告亦為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此外,被告
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後,該帳戶即處於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支配管理下,且原告匯入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並無受有利益,自免負返還責任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
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5分至9時許,匯款共計130,000元至
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等節,固有提出原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21至125頁),且被告對上開
款項匯入彰銀帳戶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主張被告將自身名下之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已違反基本保管義務,應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已經被告執以前詞否認。本
院審酌:被告抗辯其係遭自稱「陳妍欣」之越南人實施感情
詐欺,才誤信須提供金融卡藉此審查財力以避免假結婚,進
而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已提出與其辯解情詞
相符之被告與「陳妍欣」、「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加以被告於112年11月10
日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446號刑事判決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並處拘役
伍拾伍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0
頁),但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交付彰銀帳戶前,帳戶餘額
尚有34,155元,此有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
1頁),而該等餘額在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如
其所辯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
前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是
以,被告既確實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感情詐術之情事
,且其彰銀帳戶內之餘額,亦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則被告辯解其同係遭詐騙集團訛詐並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應非虛妄,而堪採認;且循此以析,並考量近來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又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是在一般勤勉謹慎並具有相
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更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自同有可
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因此,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資料雖經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被告既同遭詐騙集團
訛詐,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且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
㈣、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資料,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參
與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或有何具體可歸責之情況存在,故
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無可採。
㈤、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因其匯款行為而
受有利益,乃不當得利,其可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匯款云云。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
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
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
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
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
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
依指示將13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彰銀帳
戶,已足見兩造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依上開說明,縱使原
告在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後,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契約關係有任何不存在之情形,原告亦僅得向指示
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
得向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為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彰銀帳戶之130,000元,亦非有
據,同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固尚請求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6號刑事卷宗
資料作為佐證,但本院依現有事證,既已足認原告請求無理
由,被告聲請調查對其有利證據部分,自無額外調取之需求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