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姿允
被 告 張丰澤
訴訟代理人 邱瑞欽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號
南向339.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羅見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復
造成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陽正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
經修復完畢後,鑑定仍受有市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市值減損部分,因未實際交易車輛,無真實損 失產生,僅屬原告心理上之預期損失,且原告之車輛受損經 修復後,與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無二致,應無再受有額外損害 ,不可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倘可請求賠償,亦應以車輛受 損前之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 用後,仍有損害,才可請求,此方足以避免受害人反而因車 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乃其
訴訟前自行委請鑑定機關做成之私人鑑定,且鑑定內容無明 確記載判斷依據,尚嫌率斷,又考量全台各地區之鑑定單位 並無統一見解,對於鑑定價格金額往往有落差,是聲請將本 件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以維權益。 此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後,已由保險公司全數理賠修 繕費用完成,更未扣除折舊,倘原告可請求本件賠償,亦當 將其先前零件修復之折舊金額扣除,避免原告因維修而受有 利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已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本院彌封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 協會進行鑑定,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0,000元損失一節, 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公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證(見本院卷19至59頁),並經本院 查閱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原告受有損失,更稱:倘原 告可請求賠償,應以車輛受損前價值減去受損後未修復時之 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有損害,才可請求,避免 受害人反而因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利益等詞。然而,系爭 汽車雖經修復完成,但在交易市場上,本仍會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意願,實較市場上同等條件且 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此 受有貶損,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 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倘 可證明其尚受有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 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此項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 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是以,系爭汽車之車損 縱經修復完成,但原告既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證明其仍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210,000元之損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仍可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藉此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無疑,被告前詞所 辯,並無足採,業無其所述原告因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利 益等情事。
㈣、至被告雖亦否認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並聲請重 新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惟系爭汽車實 際並未出售,無論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或被告聲請送 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本均僅能依該車受損暨 修復項目、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由長久從 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系爭汽車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為預估式之專業判斷,而此部分被告聲請 重新鑑定之機關單位,究有何額外特殊能力,可以作成更具 公信力之認定,遍觀卷附事證,並未見被告提出客觀依據可 供審酌;加以原告提出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系爭鑑定報 告,除未見原告與該鑑定機關有何具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外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於鑑定時,業係就系爭汽車之廠牌 、車型、出場年份、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之特 定時間與市場價值,並就減損金額之判斷,附有車體結構受 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以說 明系爭汽車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據本 院核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無訛,則該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 ,既內容完整連貫,且核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自可信 具公正性,並已足使本院獲有原告受該等金額損害之優勢心 證,而堪採為判決之依據無疑。被告僅空詞要求重新鑑定, 復未見提出可資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憑信性之客觀事證,所述 自無足採,復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㈤、此外,被告雖有抗辯系爭汽車受損後,係由保險公司全數理 賠修繕金額完成,更未扣除折舊,倘原告可請求本件賠償, 亦應先將零件修復之折舊金額扣除等詞。但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以,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雖獲 得保險理賠,但此等理賠乃基於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所由生 ,且保險公司願意全數理賠修繕金額而未扣除折舊,亦係基 於自身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選擇,核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無損益相抵之情況,被告 引前詞爭執,容有誤會,而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7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30元
合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