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76號
GSEV,114,岡簡,17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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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蘇柏翰
訴訟代理人 蘇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29日
下午2時1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復興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李季翰駕駛之系
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01,578元(含工資24,767元、烤漆25,977元、零
件50,8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
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24,767元、烤漆25,977元、
零件50,83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4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50,834÷(5+1)≒8,47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767元、烤漆25,977元
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9,216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
行為外,系爭汽車駕駛人李季翰駕車至事故地點時,亦有在
車道中暫停不當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故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行
人、車輛眾多,被告、李季翰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
度注意義務;另考量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
位置等相關情形後,本院認被告、李季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1,451元(計算
式:59,216元×70%=41,451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9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30元
合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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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