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儀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
7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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