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蘇傳志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店,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
幣(下同)8仟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毓祥」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人暨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並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金融
帳戶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實。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