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17號
PCDM,94,易,917,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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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三八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上易 字第一四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九年上訴字第三四五一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 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竊得財物帶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 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金額均已花用殆盡。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前往臺 北看守所借提甲○○至犯罪地點指認,並通知被害人到隊而 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丙○○、乙○○、沈秀蓮周華民、陳文貴、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均非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 、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及本 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 與告訴人丙○○、乙○○、沈秀蓮周華民、陳文貴、丁○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 、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並有失竊報告六紙在卷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 絲起子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 居罪(附表編號四、六)、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一)、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附表編號五),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 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惟與上 開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 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屢犯竊 盜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五 ,告訴人陳文貴之財物時,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屬其所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 二號偵查卷第八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
│ 一 │丙○○│93年9月1│在臺北縣中和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爬越鐵皮│
│  │   │5日6時許│大智街臨28號(│圍牆進入前述地址,徒手竊取張英│
│  │   │ │丙○○經營之三│福所有之電鑽1 台、砂輪機1 台、│
│  │   │  │輪車修理廠) │扳手5 支、活動夾子8 個、尖嘴夾│
│  │   │    │ │子5 個得手,總價值約新臺幣1690│
│ │ │    │  │0元 (業據丙○○於警詢時提出告│
│ │ │ │ │訴) │
├──┼───┼────┼───────┼───────────────┤
│ 二 │乙○○│93年9月3│臺北縣中和市大│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進入前址│
│  │   │0日5時許│智街30號旁之貨│已開啟貨櫃門之貨櫃內,竊取電鑽│
│  │   │ │櫃 │1台 (業據乙○○於警詢時提出告│
│ │ │ │ │訴) │
├──┼───┼────┼───────┼───────────────┤
│ 三 │沈秀蓮│93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成│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在門口未│
│  │   │15日14時│功南路97巷5弄2│上鎖之木櫃內,竊取砂輪機1 台,│
│  │   │許 │7號1樓 │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業據沈秀蓮
│ │ │ │ │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
│ 四 │周華民│93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秀│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周華│
│  │   │20日6 時│朗路3段128巷17│民住宅重新裝潢之機會,入內竊取│
│  │   │15分許天│弄7號 │鑽1 台、空氣壓縮機1 台,總價值│
│ │ │微亮時 │   │約新台幣7000元(業據周華民於警│
│ │ │ │ │詢時提出告訴) │
├──┼───┼────┼───────┼───────────────┤
│ 五 │陳文貴│93年12月│臺北縣中和市秀│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陳文│
│  │   │18日6 時│朗路3段135巷18│貴住宅重新裝潢之機會,持螺絲起│
│  │   │35分許天│弄5號1樓 │子撬開前址後門,竊取置於屋內之│
│  │   │微亮時 │   │潢工具電動釘槍7 支、電鑽1 支、│
│  │   │ │     │電動修邊機1 台、壓縮機1 台、彎│
│ │ │    │     │鋸1 支,總價值約新臺幣34000 元│
│ │ │    │ │(業據陳文貴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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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丁○○│94年1月4│臺北縣新店市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進入前址│
│  │   │日4時許 │康路1段242號(│工廠內竊取電鑽1 台(業據丁○○│
│  │   │ │丁○○經營之振│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 │ │  │群金屬工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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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