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14號
GSEV,114,岡簡,11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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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士洋
被 告 李婷鈺(原名:李欣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47
分至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20分之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博
客來網購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重複下單需解除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6分、10時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因
而受有損失。嗣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論處罪刑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20萬元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未曾 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也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手段向原告行騙,被告更係手機門號未曾收受來自網 路銀行交易時所寄發之簡訊認證OTP碼,才無法即時得知帳 戶出現金流異常等情事,並將帳戶停戶,是被告否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另系爭刑事判決後,雖被告上訴二審亦遭論處 罪刑,但被告已經上訴第三審,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6分、10時7分許 ,因遭詐欺集團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施以詐術訛詐,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共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已經本院調 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系爭刑事判決之事件卷宗資料核 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乃被告提供並幫助,故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 償責任等詞,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後收取被害人之款項 工具使用,期間主要集中在111年9月26日至27日之間,此有 與原告同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之謝宜婷陳淑琳、張巧 蓁、田維蓉、黃秝宸溫世美、曾雅君洪慧欽、葉書伶、 張秀蘭等人之警詢筆錄可查;而在該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 員訛詐,因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 隱蔽金流,即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復該等轉匯 動作進行時,銀行即有多次發送手機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等節,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回復資料、中信銀行簡訊通知紀錄存 卷可查(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之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卷第3 3至38頁、金易卷第119頁、第127至177頁),此顯與被告所 辯其均未曾收受來自網路銀行交易時所寄發之簡訊認證OTP 碼,才無法即時得知帳戶出現金流異常等情事不符,被告所 辯,已難憑採。又循上情以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進行轉匯動作時,銀行既有多次發送簡 訊提醒、通知之舉措,倘被告如其所辯未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被告在銀行傳送簡訊通知時 ,應即可知悉並察覺帳戶之異常,進而採取相應防範措施; 然而,被告卻未見採取任何防範乃至阻止舉措,反任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該帳戶達2日之久,此舉,顯已足徵



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一節,應 屬知悉並容任無疑。
㈣、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 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 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故詐騙集團成員既可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使用,業顯係得被告之同意或交付,方有取得該等 隱密內容之可能。因此,被告既足認有知悉並交付、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情況,且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亦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訛詐原告後,提 供予原告作為匯款之帳戶工具使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幫助詐欺集團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遭 詐欺而匯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空以前詞否認,尚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20萬元,屬有理由,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此外,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固曾聲請本院應待系爭刑事判決之上訴審審理結 果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本不影響 本院依調查證據事實所為之上開認定,且原告亦不同意停止 訴訟程序,此部分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一併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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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