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92號
GSEV,114,岡小,92,2025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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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昆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雅婷


薛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小額程序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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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