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被 告 薛健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雖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簽訂欠款及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範
圍之使用收益權,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詎
被告僅交付112年4月份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
遂於112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
被告仍未依約繳納,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起至1
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260,000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岡簡字第3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原
告再於11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再於
同年月20日催告給付租金,並告知若未繳納,即於113年11
月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
全部占有使用,用於經營金輪汽車保養廠,逾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侵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而系爭房屋隔壁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行情為每坪約811元,依此計算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5,198元,自114年3
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5,594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594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
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
以114年度岡小字第233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然其前案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77,04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自11
4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198元,
本院遂依職權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760元,並命
原告依限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收受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後即撤回前案訴訟。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核屬前案聲明範圍,而原告除本件訴訟外,另訴請
被告給付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火災保險費共77,045元,亦屬前案訴訟範圍,有前案
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岡小字第371號
(下稱另案)全卷核閱無訛。足徵原告係將原應適用通常程序
之訴訟,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拆分一部請求無疑。且原告
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尚已提起另案請求,顯見並非就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從而,原告所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