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30號
GSEV,114,岡小,33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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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黃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其使用該
門號小額付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詎未依約繳納,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續約同 意書、113年4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電 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聲明異議稱:被告於113年4月至7月間曾向岡山分局 報案上開門號遭第三人盜用小額付款等情。然經本院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供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於113年4 月17日報案略稱:我於113年3月1日下午約16時對方打line 給我,對方說有在做電話費代繳,問我有無需求,後來問我 有無在使用電信小額,對方說要跟我收購我的電信小額付款 額度,可以6折方式回饋給我,我就接受,對方跟我說明操 作方式,請我馬上操作電信小額付費,要我回傳這幾筆交易 簡訊驗證碼給對方,我不疑有他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導致我 的費用增加3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小額付 款交易確為被告授權他人使用,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其抗



辯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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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