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王柏雄
被 告 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7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法拍程序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點交取
得系爭建物占有。惟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臨近係爭土地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實價登錄金額計算,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詎被告自113年
8月起至114年2月,共7個月期間,均未給付原告租金,現仍
積欠租金46,2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蓄意高價租售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在仍
可居住乃被告花錢、精力導致,系爭建物屋齡已60年,價值
趨近於0,系爭建物須大整修才能居住,依民法第431條規定
原告有義務分攤修繕必要費用。另系爭土地面積為61.9平方
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每月租金上限為619元,
但因系爭建物破爛不堪,合理月租應為每月185.7元。又依
民法第876條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
,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地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
原屋主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長期未請求租金,可認
默許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曾有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可認雙方至多為無償使用關係
,不隨法拍移轉予被告。而前屋主曾盧碧目前仍居住在系爭
建物地址內,依戶籍法第50條以實際居住為前提,請法院申
請強制遷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法拍程序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占
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電傳資訊、土
地所有權狀為證(見雄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並
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72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曾福
瑞所有,嗣由訴外人曾盧碧於111年7月3日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並於112年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前揭執
行卷內系爭建物謄本),而系爭土地自97年1月24日由曾盧
碧繼承取得,嗣後於112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2頁)。故系爭建物、土地原均屬曾盧碧所有
,嗣曾盧碧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規定,
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告於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受讓人
即原告,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無疑。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乃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而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而無可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