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290號
GSEV,114,岡小,29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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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6,600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11
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
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
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8 3,800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800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3,800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3,800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至24 11,400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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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