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阮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
往西方向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鳳澄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健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均為零件)。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勝源車業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賠付對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1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0÷(3+1)≒1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0,000-10,000) ×1/3×(2+5/12)
≒2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0-24,167=15,833】。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15,833元,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