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273號
GSEV,114,岡小,27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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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劉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30日
上午10時1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俊穎駕駛之系
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5,757元(含工資21,780元、零件23,97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
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21,780元、零件23,977元
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
殘值3,99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3,977÷(5+1)=3,99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780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5,776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
本院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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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