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270號
GSEV,114,岡小,27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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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陳婉伶
訴訟代理人 林子鈞
被 告 賴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騙者匯款之工具,卻仍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對價,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
身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警衛室
冷氣機下方,交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拿取,藉此容任並幫助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佯向原告之子購買遊戲帳號,再偽裝成國際網路
遊戲官網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因銀行帳戶打錯
導致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000元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因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提供自 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 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 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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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