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252號
GSEV,114,岡小,25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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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9日
上午7時5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處時,不慎碰撞並毀損系爭
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6,080元(含零件費用48,350元、工資費用7,73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目前
另案服刑中,願意賠償判決之合理金額,但希望能等被告服
刑期滿出監有工作後,再分期或一次償還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
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修繕費用56,08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48,350元、工資
費用7,73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汽車係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4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4,9
1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8,
350÷(5+1)=8,058。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8,350-8,058)×1/5×20/12=
13,431。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
8,350-13,431=34,91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73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2,6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7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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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