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陳宥銓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連繫原告,佯
稱:認證拍賣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有問題,需轉帳測試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8時14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2元、50,000元至訴外人陳
宛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隨即由被告提領一空,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
,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等件為證,被
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此據本院
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
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核屬侵權行為無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