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208號
GSEV,114,岡小,20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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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朝欽
被 告 翁莛博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
路與忠誠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
毀損由訴外人李重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繕估價後,所需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52,0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系爭事故應負次要肇
事責任之被告,賠償前列修繕費用之三成即45,612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三成也沒有意見,但車損修
繕金額仍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92頁),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信實。依
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固如前載,但該等修繕費用
152,040元,尚可區分為更換零件數額127,340元、鈑金16,1
00元、烤漆8,600元一情,亦經本院核閱估價單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3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2年10月又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9年3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65,43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127,340÷(5+1)=21,22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127,340-21,223)×1/5×35/12≒61,902。⑶、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27,340-61,902
=65,43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16,100元、烤漆8,600元
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90,138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駛,自應先行評估
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車
輛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
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故借用人
實際使用車輛,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李
重儀行經事故地點時,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主要道路,來往人車眾多,被告、
李重儀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
被告、李重儀行車時,各自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義務情狀,暨衡量事故現場狀況、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
形,本院認被告、李重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
%、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借李重儀駕駛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依前述說明,自同應承擔李重儀就系爭
事故之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
失相抵後,應僅為27,041元(計算式:90,138元×30%=27,04
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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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