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余秉珩
被 告 林暐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方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1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38.9公里處時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黃立宏駕
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453元(含工資費用72,704元、零件費用67,849元、外包費
用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黃立宏已就系爭汽車之
車損修繕費用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協議),並由被告賠償黃立宏156,000元,且黃立宏
在調解時均未提及車損修繕費用已申請保險理賠等情事,被
告也不知道有保險理賠,是直到本件起訴才接到原告的通知
,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1
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38.9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黃立宏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41,453元(含
工資費用72,704元、零件費用67,849元、外包費用900元)
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修
繕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
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應負擔賠償之責,然查:
⑴、原告於111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係在111年8月24日直接
代替系爭汽車所有人方美雲向車廠匯款支付修繕費用141,45
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取得系爭汽車之修
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已有車廠工作傳票、已決賠款明
細查詢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47頁),且有
車廠111年8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頁)。是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方美雲,就系爭事故發生所
擁有對被告之車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至遲於111年8
月24日,即因原告為保險理賠而移轉由原告取得,並使方美
雲喪失相關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應無疑義。
⑵、又被告與黃立宏成立系爭調解協議之時間,乃111年9月29日
,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以上開理賠及調解協議成立時間
相互對照,明顯可見系爭調解協議成立之時,方美雲早已失
去對被告有關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債權無誤;亦即,因
系爭調解協議乃成立於原告保險理賠之後,是系爭調解協議
成立之時,無論為方美雲本人或系爭汽車駕駛人黃立宏,本
無由,亦無權,可再就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
債權代替原告而逕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甚明。因此,被
告欲援引未得原告同意、參與之系爭調解協議以對抗原告,
並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
實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稱其在系爭調解協議成立之際,均不知道有保險理
賠或原告可代位求償一事,是直到本件起訴才接到通知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93頁)。然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就
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直接代替所有人方美雲給付車廠後
,至遲於系爭調解協議成立前之111年8月26日,即有與被告
取得聯繫,並告知車損修繕之實際金額,甚提供相關修繕單
據予被告參酌等情,有被告所不否認其與原告公司理賠人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73至1
75頁、第193頁),此已明顯與被告辯解其在系爭調解協議
成立之前,均不知有保險理賠一情相悖;加以原告公司負責
理賠、追償之人員,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向被告提及系爭
汽車之修繕費用由保險公司(即原告)給付後,會由保險公
司進行追討一情,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理賠人員甲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亦核與
被告辯解其不知道原告可代位求償一語不符。甚者,引被告
所不否認其與原告公司理賠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觀察(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既可見原告確實在系
爭調解協議成立之前,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聯繫過程中,
雙方有談及車損修繕費用之數額多寡,及車損修繕費用由原
告支付等情況,此益足信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有向被告提及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由原告給付後,會由原告進行追討等詞為
真,否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或原告公司之理賠人員
,本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倘非為圓滿解決代位求償一事,當
無額外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告知車損修繕費用數額之理。
⑷、準此,本件依卷附事證判斷,應可認定被告於系爭調解協議
成立之前,即知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由原告理賠支付,
並可由原告代位求償等情況,被告卻恝置不顧,逕與黃立宏
成立系爭調解協議,再執該協議內容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所辯自無理由。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為
保險理賠後,可請求被告負擔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且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求償之理由,並無足取,雖均如前載
,但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41,453元,尚可區分為工
資費用72,704元、零件費用67,849元、外包費用900元等不
同部分,既同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111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63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5月又16日(出廠
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月15日計算);而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
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195元【計算
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7,849÷(5+1
)=11,3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7,849-11,3
08)×1/5×6/12≒5,65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67,849-5,654=62,19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72,704元、外包費用9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
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35,79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9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當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