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吳沂樺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
並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岡山路對向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小
腿擦傷、左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
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不能以2,400元
計算及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沒有不爭執或沒有意見
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髕骨骨折、左
小腿擦傷、左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
且經調取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
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4、6、7、9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4、6、7、
9所示之損失一節,已提出救護車收費證明、鑑定規費收據
、年終獎金明細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相應醫療費用收據
、請假證明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9至61頁;本院卷第19至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均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失一
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且被
告除爭執附表編號2之⑶,即4日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
不能以2,400元計算外,其餘部分共27,337元亦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之損失27,337元,
應可採憑,先堪認定。
②、至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⑶之4日看護費用損失9,600元,以
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依據是否妥適,雖兩造各執一詞,但
本院審酌:原告4日住院期間均係委請家人看護,再由其比
照民間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400元計算一情,既據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3頁),且有該段期間之看
護聲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
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
之情形,本屬有別;加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
看護能力,而可與藉此營利謀生者相互比擬,並收取相同費
用等具體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
為2,000元至4,0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家人看護費
用損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⑶之4日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為8,00
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4日=8,000元);逾此範圍,尚
無足採。
③、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總計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應為35,337元(計算式:27,337元+8,000元);逾此範圍,
則非有憑。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總計需專人照護44日,以
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05,600元一情,已
有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1
至15頁),且被告對此看護期間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看護
所需期間,先可認定。又原告就其所需之看護44日,主張應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同經被告以該數額過高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前述看護4
4日,亦均係委請家人看護,有看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第67頁),是此部分本諸前述看護費用損失計算之
說明,當同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為妥。因此,原
告就附表編號3之44日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應為8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44日=88,000元)
;逾此範圍,尚無足採。
⑷、附表編號5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75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但該等費用既可區分為工資400元
、更換零件費用3,350元,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83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350÷(3+1)=8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00元後,原告得請
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238元;逾此金額,
尚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且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情況,以其車禍後於112年6月
1日開始上班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即133年10月28日止
,並以每月薪資數額42,0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448,052元【計
算方式為:30,240×14.00000000+(30,24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448,052.00000000000。其中1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5=0.0000000)】一情(見本
院卷第132頁),已有榮總醫院鑑定報告、霍夫曼一次給付
試算表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⑹、附表編號1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
任職錩名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2,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附民卷第21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在幼稚園工作,月收
入約35,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
之不便、困擾,更須長期復健治療,且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
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996,43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48,729元+附表編號2
之35,337元+附表編號3之88,000元+附表編號4之5,875元+附
表編號5之1,238元+附表編號6之116,200元+附表編號7之50,
000元+附表編號8之448,052元+附表編號9之3,000元+附表編
號10之200,000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72,859元後(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仍可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923,5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48,729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2 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937元,可區分為(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 ⑴、113年8月27日至30日之後續住院開刀醫療費用共21,737元。 ⑵、上開住院4日期間之請假工資損失5,600元。 ⑶、上開住院4日期間之專人看護損失9,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4日)。 除左列4日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400元計算有爭執外,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3 因傷需專人看護4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105,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44日)。 認為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過高(見本院卷第133頁)。 4 就醫交通費用5,875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5 車損修繕費用3,750元(含工資400元、零件3,35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6 因傷休養83日不能工作損失116,200元。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7 因傷休養而遭任職公司扣減年終獎金之損失50,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8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052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9 為確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而支出之鑑定費3,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10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爭執,認為數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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