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311號
GSEV,113,岡簡,311,202507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許佳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劉家翔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1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
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槌球場之出入
口處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
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向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訴外人潘玉珍,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元、醫療費用3
,709元、就醫交通費2,150元之損害,且因傷從112年2月14
日起至同年4月14日,聘請專人看護60日,受有120,000元之
看護費用損害,復原告乃自營便當店之負責人,因傷休養2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備料、炒菜等工作事務,遂額外聘請一位
臨時員工,更增加原有員工之每日加班費1,000元,藉此因
便當店之經營需求,致受有營業成本增加85,957元之損失
。此外,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並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情形,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
,並從112年2月14日事故發生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3年2
月1日止,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9,139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490,86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沒
有意見;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09元、就醫交通費2,15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損害9,13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請求機車修繕費用7,100元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請
求看護費120,000元部分,因醫囑僅需看護30日,超出該等
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美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之每日
1,200元計算。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成本增加85,957元之損失
部分,雖不爭執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但原告多請員工,
有可能是本身生意比較好才有需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
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毀損,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各節,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單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
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
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1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100元之損失一
情,雖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
頁),但該等費用應以更換零件費用占7成、工資費用占3成
之比例計算折舊,既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合意(見本
院卷第7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
,自應以兩造合意之比例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適當。其
次,系爭機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附民卷
第2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限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
為殘值1,2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100×70%÷(3+1)=1,243】,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
工資數額2,130元(計算式:7,100元×30%=2,130元)後,原
告可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數額為3,373元;逾此金額,
尚屬無據。
⑵、醫療費用3,709元、就醫交通費2,1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
%之損害9,13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709元、就
醫交通費2,1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損害9,139元等情
,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9頁、第43至45頁),且有本院囑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報告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⑶、從112年2月14日計算至4月14日共6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120,00
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2年2月14日計算至4月
14日共60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聲明書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23頁
、第41頁)。然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經急診骨折固定
後,同日即離院,並須專人照護1個月等詞明確(見附民卷
第23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
2年2月14日起算1個月即30日確實須專人照顧,雖無疑義,
但逾此範圍,既與醫師專業判斷結果未符,且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其有何額外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堪認僅有112年2月14
日起算1個月即30日(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範
圍,難認有憑。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原告傷勢
有休養兩個月之必要,也會影響日常生活,應有看護2個月
之需求,且原告有確實支出看護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但受害人因傷須休養,乃指其在傷勢治療、回復期間,
不宜從事勞務工作,以免影響傷勢復原或導致病症加劇,此
與受害人因傷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係指受害人因傷造成生活
無法自理,需人在旁照料、協助有別,本無從混為一談,又
原告之傷勢經醫師專業認定結果,既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
則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勾稽、佐憑其有額外照護期間之需求
前,本院自無從引其因傷須休養之期間,作為看護期間之相
同認定,復此不因原告自身有無支出看護費用致有區別,原
告執以前詞補充,並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2月14日起算1個月即30日之專人
照顧費用之損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主張
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雖經被告執以前詞否認,
但現今市場之專業看護行情,全日即為2,400元至4,800元不
等,此當為公眾週知之事,原告請求之計算金額,已明顯低
於市場行情,復被告抗辯採取之強制險理賠計算方式,本僅
係交通事故發生後,為快速理賠予被害人以填補損失,並維
持被害人最低醫療保障之數額,與被害人實際受有並可請求
加害人賠償之損失金額,無必然關聯。因此,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之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算,既有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
之看護聲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且核無不當之處,
自可採憑,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爭執,尚無足取。準此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損
失金額,共為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60,000
元)。
⑷、營業成本增加85,957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乃自營便當店之負責人,因傷休養2個月期間無
法從事備料、炒菜等工作事務,遂額外聘請一位臨時員工,
更增加原有員工之每日加班費1,000元,藉此因應便當店
經營需求,致受有營業成本增加85,957元之損失一節,已提
出醫囑須休養2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暨原告額外聘請員工之
上班打卡資料、薪資資料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23頁、第47
至5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及支出相關費
用之計算方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僅抗辯此
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聯。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包含肩膀、手部骨折,並有膝部、腕部、足部等多處受傷
,既如前述,則該等傷勢在休養期間無法繼續經營便當店
務,致有額外聘請員工或請原有員工加班分擔工作之需求,
本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加以原告請求額外聘請員工增加之
支出,乃自112年2月1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開始,且確實
係在其因傷須休養期間之2個月內,亦有員工上班打卡資料
可佐(見附民卷第50至51頁),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密切相
關,而非本身因應生意變化所生之考量,因此,原告主張該
部分之損失85,957元,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且其可
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並可採憑;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損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則無足取。
⑸、精神慰撫金490,861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其因
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
,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
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
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
,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且遺留有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344,32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373元+醫療費
用3,709元+就醫交通費2,1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損害
9,139元+看護費用60,000元+營業成本增加85,957元+精神慰
撫金18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344,32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