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張睿勳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陳楊嫈琚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783(1)部分(使用面積為19.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
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地
岡測字第11470112800號函文檢附113年9月13日之現況測量
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院,原告
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 3(1)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占用,且無合法使 用權源,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乃先前興建系爭房屋之對外聯 絡通路,並已編定為赤崁北路74巷之道路用地,卻仍透過法 院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土地,進而要求被告高價購買,否則拆
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況且,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入 系爭土地前,應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更可知悉原告訴請 拆除之範圍乃系爭房屋之門廳,為系爭房屋出入所必經,拆 除對於被告之損失甚大,因此,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 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鉅,應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興建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 此觀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之圖說資料即明,且同時興建者, 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同巷道2至44號房屋,原告卻僅對被告 起訴主張權利,顯係隱瞞系爭房屋興建時,縱有越界建築亦 已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劉江山同意之事實,更無視系 爭土地早在興建之初,已提供作為系爭房屋對外聯絡道路等 情況,故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以及占有權連 鎖之相關法理,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此外,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北側有一道圍牆,乃與系爭房 屋同時興建,且該圍牆至系爭房屋寬度約5公尺,與系爭土 地本身寬度4.8公尺相符,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逾越 地界,亦有可能乃土地重測時,經界變動所致,故被告請求 為經界測量,以查明越界之實際原因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783(1)部分之面積範圍內,確實遭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一部占用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7頁、第39至 43頁),且有附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復被告 對上情均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除(被告抗 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故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一部,既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致 使原告無從就占用之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有權因此受到 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惟:⑴、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屋對外聯絡通路,並已編定為 赤崁北路74巷之道路用地,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買得後, 要求被告高價購買,否則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云云。但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部分,乃該屋之車 庫圍牆暨車庫部分,此有房屋照片、平面圖等件對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351至353頁),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縱為系爭房屋聯外通路之所在,致有供被告通行之需求 ,亦非謂被告可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興建圍牆及車庫,蓋 通行權利本不包含通行權人得超出通行所需之限度下,任意 占用他人土地為排他使用收益。因此,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同意,本無從占有系爭土地一部作為排他使用, 原告訴請拆除,尚難認被告有何正當權利或公共利益須予保 障。遑論,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興建完成,而該屋興建完成 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初,坐落面積及範圍明顯不包含現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此有房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照片、地盤圖 、一樓平面圖、系爭房屋現況使用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第153頁、第157至159頁),並經本院傳喚系爭房 屋之建築師洪文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顯係該屋取 得合法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而來,且增建部分並非合法取 得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範圍,是原告訴請拆除,同難認被告 有何正當權利或公共利益須予保障。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難執以原告乃權利濫用等詞,而 正當化被告無權占用行為,被告辯解,尚無足取。⑵、其次,被告雖認: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入系爭土地前, 應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更可知悉其訴請拆除之範圍乃 系爭房屋之門廳,為系爭房屋出入所必經,拆除對於被告之 損失甚大,是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所 受損失甚鉅,此部分應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本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使用、收益,且其遭原告訴請拆除之系爭房屋範圍,乃 後續額外增建部分,當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完整性, 亦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被告所受損失甚鉅之情形可言。況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土地之使用, 本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管制規則,違者將由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拆除,倘逾期未辦理,更可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 乃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被告依法本負有拆除之義務,此當 無原告主張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被告執以 前詞否認,同無足採。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一再爭執:系爭房屋興建時,無 越界建築情形云云。然而,系爭房屋興建時,並無越界建築 之情形,並非謂事後必不會有增建而越界建築之情況,且依 系爭房屋之竣工地盤圖、一樓平面圖、現況使用照片等資料 ,已明顯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該 屋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而來,有如前載,是此部 分本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 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 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 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 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 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辯解系爭房屋 縱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已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劉江山之同意 ,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以及占有權連鎖之相 關法理,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云云。 但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究有何增建之越界建築部分已為劉 江山所明知或得劉江山同意之情形,遍觀卷附資料,均未見 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抗辯為真;加以民法第796條有關占用人 得援引並免除拆除責任之前提,必以越界建築非建築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為,而系爭房屋依竣工圖之地盤圖說、平面 圖等資料,早已明確顯示兩造土地之地界,更明確標示系爭 房屋之合法建築範圍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但現 況使用情形,系爭房屋不僅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甚至將法定 空地全部占滿,有上開資料與附圖對照可查,因此,引該等 大面積占用情形,實難認有何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等情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 劉江山已明知或同意等情況,故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第7 96條之1規定,以及占有權連鎖之相關法理,抗辯原告不得 訴請拆除,均無理由。甚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既乃事後增建部分,且占用之系爭土地亦為耕地, 引公共利益之維護(即耕地不得興建房屋)與被告拆屋所失
利益(即拆除者,乃事後違法增建部分)相互斟酌,同難認 被告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可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 等情況。
⑸、末以,被告雖聲請本院為經界測量,以查明越界實際原因云 云,但觀諸被告聲請之依據、緣由,乃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北側有一道圍牆,係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且該圍牆至系爭 房屋寬度約5公尺,與系爭土地本身寬度4.8公尺相符等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此已明顯與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 照時,即系爭土地北側之當時照片,根本無任何圍牆存在一 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 初,系爭土地北側既無被告抗辯之圍牆存在,被告欲依事後 不知何時增建之圍牆,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應係 地籍重測所造成,亦難認可採,且此部分應無證據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致原告無從就該等占用之面積範圍為使用收益,所 有權並因此受到侵害,且被告抗辯不得請求拆除之理由,均 無足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83(1)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