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249號
PTEV,114,屏補,24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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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卓東瑩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龍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
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人別
資料。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
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及提出
證物影本(如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逾期不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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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