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246號
PTEV,114,屏補,24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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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李名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614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均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可稽,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3
,0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42,614元 1 利息 25,18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4月21日 (47/365) 7% 226.96元 2 利息 6,29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4月21日 (47/365) 8.88% 71.92元 3 利息 9,87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4月21日 (47/365) 9.88% 125.57元 小計 424.45元 合計 43,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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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