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林珣瑛
林靜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屏東縣○○市○○路
00000○0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大
連段46-1、46-6、4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姓名、地
址等資料。
二、陳報欲請求被告等拆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之面積分別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
三、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四、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